廖某某系合肥某小区某栋某层02室业主,其与姜某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储某某系该同栋同层03室业主,其与邓某共同居住于该房屋。02室入户门与03室入户门相隔距离60厘米左右。储某某在03室入户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摄像头,该摄像头具有摄像存储功能,可通过手机远程操控,02室人员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在摄像头监控范围。廖某某、姜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监控其个人隐私,影响其生活,姜某某即报警要求拆除。经公安机关及物业调解,双方协调未果,廖某某、姜某某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储某某、邓某拆除该摄像头。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范围可以覆盖姜某某、廖某某进出入户门前的走道区域。该部分走道区域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区域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主要系由本层人员日常进出使用,故可视门铃摄像头所可能拍摄到的对象更为特定。可视门铃摄像头所可能拍摄到的姜某某、廖某某日常进出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及其出行规律、访客情况等,系与姜某某、廖某某私人习惯及其人身、财产安全所直接关联,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储某某、邓某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的初衷虽系出于保护自身安全,并无意窥探他人隐私,但可视门铃摄像头所具有的录像和存储视频的功能已对姜某某、廖某某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妨碍。故姜某某、廖某某主张拆除该可视门铃摄像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储某某、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访客信息等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范围可以覆盖姜某某、廖某某的门口位置,姜某某、廖某某进出住宅的活动信息、访客情况等个人隐私信息存在被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监控摄录的可能。由于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相关监控摄录功能可由用户在手机端开关,且该功能的开关并不能为姜某某、廖某某所控制,客观上姜某某、廖某某也无法对储某某、邓某使用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的行为时刻进行监督,故姜某某、廖某某的个人隐私存在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该可视门铃摄像头对姜某某、廖某某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侵扰的情形客观存在。
储某某、邓某称安装该可视门铃摄像头系出于对其财产的保护,但在其该行为所维护的权益和他人的隐私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不能认为超过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且其尚有其他合理方式达到其财产安全防范目的。故储某某、邓某在其入户门上安装可视门铃摄像头,未能尽到妥善注意义务,导致其行为超出了合理限度,具有过错,构成对姜某某、廖某某的侵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