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电动自行车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规范行业发展,推进综合资源利用,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国务院安委会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重点工作任务及分工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与充电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根据(交运发[2017]109号)文件规定,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防治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电动自行车排查整治,违规停放、违规充电专项治理,废旧电动自行车清理等工作;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加强日常巡查,依法依合同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无证生产、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生产、不按新国标生产、不按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证书生产、非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安全头盔等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职能部门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车位施划、停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放场地等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的配建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财政、邮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或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半侧划定适当范围,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创造条件。
道路权属单位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连续、通畅。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十条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或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三)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加装车篷、车厢、灯光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改变导致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产企业承担相关回收主体责任,相关企业在回收各环节履行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注册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号牌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挪用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影响正常驾驶的,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驾驶人和搭载者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最右侧行驶;
(五)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或者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六)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七)不得双手离把、手中持物;
(八)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地、停车设施、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提供便利。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方案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集中充电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按照标志、标线停放。
在未设定停车地点、未划定停车标志或标线的地方,电动自行车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电动自行车禁止停放于下列区域: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楼梯间、电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换电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定、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为电动自行车安全充电。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定期组织对驾驶人开展交通、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为车辆及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管理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电动自行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五)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六)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驾驶人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在道路上曲折竞驶、逆向行驶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其他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邮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电动自行车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