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贾先生购买保健品行为可能主观上存在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但因为药品(保健品)关系着国计民生,贾先生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行为可能存在钓鱼买假谋求索赔,其是否妥当值得探讨,但职业打假行为在消费过程中揭露了食药领域存在的违法问题,一定程度上监督了销售者诚信经营,依法销售,对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及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对于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而言,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理性维权,杜绝恶意诉讼,一方面消费者可从“知假买假”者身上学习如何保存证据维护权益,另一方面,也应规范“知假买假”,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维护市场秩序有效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