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根据《十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提取业务的办理。第三条 缴存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四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提取;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缴存人确有困难,委托他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缴存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直系亲属无需公证)。第五条 通过全国政务服务网、政务APP、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等线上官方渠道可查证的信息,无需职工提供纸质证明材料;若需进一步核实的,职工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二)申请事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在缴存人提供有效材料后,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办结;(三)因向民政、住建等部门调查核实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四)单位欠缴超过4个月,职工无法办理使用性提取业务,单位在办理缓缴手续后职工可正常办理提取业务。(五)缴存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及时告知职工:5.以购买写字楼、商住楼、办公场所、商铺、车库、地下室、别墅、非住宅类公寓等名义申请办理提取的;第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账户。第八条 销户类提取账户应为封存状态。基本材料:缴存人身份证(出境定居除外)、Ⅰ类银行卡。(一)受理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或已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一)受理条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二)专项材料: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一至六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文书。(一)受理条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账户封存停缴或进入集中托管户满6个月。(三)注意事项:若在异地有正常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转移接续;未再就业或未在异地开户缴存的,封存满6个月可提取销户。(二)专项材料:户口注销证明或移民签证(公证翻译件)。(一)受理条件: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已故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公积金账户。1.医学死亡证明、或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或宣告死亡判决书等;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人与已故缴存人亲属关系证明材料(户口簿、结婚证等);4.第一顺序继承人使用已故缴存人Ⅰ类银行卡提取的,账户余额本息将转入已故缴存人Ⅰ类银行卡;若已故缴存人无有效的I类银行卡,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金在5万元及以下,第一顺序继承人办理提取的,账户余额本息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I类银行卡;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均需提供有效的法律继承文书(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本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I类银行卡。(三)注意事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不可委托代办。第十四条 办理第二套房提取或贷款时,自动终止上一套房的提取。基本材料:1.缴存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异应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Ⅰ类银行卡。2.不动产查询证明。代际互助提取,仅查询房屋所有权人夫妻双方房屋套数。3.代际互助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或出生证。户口簿不能显示与房屋所有权人直系血亲关系的,应提供公安、民政等部门亲属关系证明材料。1.使用范围:购买全国范围内自住商品房;建造、翻建、大修十堰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2.申请时限: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起申请;购买存量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6个月后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相关证明出具之日起申请。3.频次及额度:2022年11月11日起购房人、配偶及代际人每24个月可提取一次。购买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价;拆迁安置房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补交房屋差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或数字化电子发票;购买存量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数字化电子发票、契税完税凭证;购买拍卖住房: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或数字化电子发票、拆迁安置协议或合同、补差收据;建造自住住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书、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危房鉴定书(等级为C或D)、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施工合同、大修费用发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除上述专项材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户籍证明或社保缴费证明。购房地与购房人户籍地或参保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1.同一套房再次办理提取,除对公积金中心进行房查授权外,无需提供其他专项材料。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的,相关办事处应出具现场调查报告。1.使用范围: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住房组合贷款。2.申请时限及额度:正常还款12个月后,购房人、配偶及代际人每间隔12个月可提取一次。累计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金额。偿还住房公积金本地贷款的,应签订冲还贷协议,按照贷款委托扣划协议执行。偿还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贷款金额。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记录或证明;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个人证明事项“亮码可办”核验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详情。3.偿还异地住房贷款:除上述专项材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户籍证明或社保缴费证明。购房地与购房人户籍地或参保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1.同一套房再次办理提取,除对公积金中心进行房查和征信授权外,无需提供其他专项材料。2.偿还住房公积金本地贷款,未签订冲还贷协议的仅可办理最后一次提取,并同时补签贷款委托扣划协议。3.非共同借款人的代际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组合贷中住房商业贷款部分。4.同一套房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除偿还组合贷中商业贷款外,不能就该套住房再办理提取。1.使用范围:购买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房(开发商已在公积金中心完成楼盘备案)。2.频次及额度:购房人、配偶及代际人各自可提取一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二)专项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取人授权委托书。1.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出具开发企业承诺书(按楼盘承诺),支持购房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2.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3.缴存人提交相关材料至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审核无误后,根据购房人委托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住建部门指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4.在支付购房首付款业务受理完成后,购房人可按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或贷款相关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1.购房人、配偶及代际人应一次性共同提交提取申请。2.开发企业应在住房公积金划转后及时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3.公积金中心转入开发企业的住房公积金,仅作为购房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的首付款,开发企业无权支付给购房人。若发生退购行为,购房人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额退还至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未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网签合同不得变更或撤销。1.使用范围:缴存人及配偶在租房地无自有住房,租赁本市普通商品房、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2.频次及额度:可按年或按月提取。租住普通商品房的,单身职工提取限额为1200元/月,已婚职工夫妻双方提取限额为2400元/月。租住本市公租房、廉租房、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实际租金提取。(二)专项材料:租住普通商品房的,签署承诺书;租住公租房、廉租房、保障性住房的,提供房管部门开具的正规发票。1.使用范围:本市既有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加装电梯。2.申请时限及额度:自发票开具之日起60个月内申请,产权人、配偶及代际人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该户电梯建设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二)专项材料: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协议书;个人加装电梯实际支付费用的发票或收据。1.使用范围:父母所居住住房被纳入本市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项目名单。1.重症使用范围: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需作肾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术后抗排异、器官移植术及后期门诊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肝硬化、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心脏搭桥(支架)。2.申请时限及额度:自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开具之日起24个月内,患者本人、配偶及代际人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期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基本材料:重症患者身份证;提取人I类银行卡;非本人提取使用的,应提供配偶或代际人身份证、关系佐证材料(结婚证或户口簿)。专项材料: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靶向药物治疗的,提供靶向药物门诊发票;尿毒症门诊透析的,提供尿毒症透析门诊发票。1.使用范围:职工及配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生活条件。2.频次及额度:每12个月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十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1.基本材料:身份证(若缴存人配偶持低保证,还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配偶的身份证)、Ⅰ类银行卡按省、市关于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相关规定办理,资金划转至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业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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